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2年9月份政风行风热线暨访谈
主持人:曹局长,近期自然资源部在做好用地要素保障和加强用地审批推进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出台了一系列新政策,请您先介绍一下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方面有哪些新规定?
曹局长:具体有以下4个方面规定:
1、明确以下6类项目建设可以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1)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支持的重大建设项目;
(2)按《关于梳理国家重大项目清单加大建设用地保障力度的通知》(发改投资〔2020〕688号)要求,列入需中央加大用地保障力度清单的项目;
(3)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
(4)纳入国家级规划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
(5)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和连接原深度贫困地区直接为该地区服务的省级公路项目;
(6)原深度贫困地区、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级以下基础设施、民生发展等项目。
2、允许国家重大项目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对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允许以承诺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兑现承诺的期限和落实补充耕地方式。兑现承诺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到期未兑现承诺的,自然资源部直接从补充耕地储备库中扣减指标。上述承诺政策有效期至2023年3月底。
3、扩大补充耕地来源。支持各地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将平原地区非耕地逐步恢复为耕地,其中“二调”不是耕地的,新增耕地可以用于占补平衡。
4、统筹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耕地中补划;储备区中难以补足的,在县域范围内其他优质耕地中补划;县域范围内无法补足的,可在市域范围内补划;市域范围内无法补足的,可在省域范围内补划。优先将完成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耕地补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主持人:曹局长,为优化营商环境,在土地供应方面有哪些新举措?
曹局长:要求各地按照“供地即可开工”的原则,积极推行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机制,强调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基础设施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批准实施后,直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1、推行“标准地”供应。按照供地即可开工的原则,推行产业用地“标准地”出让机制。在土地供应前,由地方政府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园区)统一开展地质灾害、压覆矿产、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洪水影响、文物考古等评估和普查。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相关控制指标应通过出让公告公开发布,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2、优化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划拨供地程序。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经批准实施后,直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主持人:请曹局长继续介绍一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何参与基础设施项目选址选线工作?
曹局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三区三线”等空间管控要求,积极配合和参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工作。在选址选线工作中,要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集约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重点评价分析建设项目涉及的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生态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历史文化保护、地质灾害风险防控等红线底线要素。针对可研编制单位、项目设计单位要加强多方案比选,不占、少占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合理避让生态保护红线、历史文化保护红线和灾害风险区。
主持人:曹局长,落实节约集约制度又有什么新举措?
曹局长:一是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涉及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的建设项目,需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论证分析,从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功能分区的合理性、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充分性、节地水平的先进性等对方案进行分析比选,形成节约集约用地专章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
二是办理用地预审时,涉及占用耕地的,原则上项目所在区域补充耕地储备库指标应当充足,符合条件的可申请跨省域补充耕地国家统筹,并承诺在农用地转用报批时能够落实占补平衡要求,建设单位应承诺将补充耕地费用纳入工程概算;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需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明确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地块。
三是初步设计阶段,项目应因地制宜优先采用本行业先进的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在满足安全生产等前提下,优化设计方案,提升项目节地水平;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严格按照现行各类土地使用标准审查项目用地规模。
四是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地形地貌和耕地分布情况,区分项目类型,科学确定项目总用地规模中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占比上限;加快建立重大项目节地案例库,提供查询比对服务。
主持人:曹局长,协同推进项目建设具体要求有哪些?
曹局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底图、统一标准、统一规划、统一平台”要求,与发展改革、交通、能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共享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主动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提供合规性分析等支撑性、基础性服务。并由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快修订完善公路、铁路、民用航空运输机场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防止“未批先建”。有关部门对于未取得先行用地或未办理完成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项目,均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主持人:曹局长,土地使用权取得有划拨和出让两种方式,请您介绍一下哪些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曹局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划拨用地目录》,下列19种类型的土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1、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2、军事用地
3、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4、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5、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6、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7、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8、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9、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10、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11、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12、煤炭设施用地
13、电力设施用地
14、水利设施用地
15、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16、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17、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18、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19、特殊用地
主持人:曹局长,请您继续介绍哪些土地使用权以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曹局长:土地出让方式有四种: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以下6个方面土地必须以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
1、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工业用地;
2、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5、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6、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主持人:曹局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那些具体要求?
曹局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规定建设用地转让具体要求:
1、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不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2、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充分保障交易自由;原出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不再报经原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的机关批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
主持人:请曹局长介绍一下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曹局长:《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主持人:请曹局长再介绍一下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曹局长:《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