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时间:2024-08-01 10:35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活动,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程序按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安置得到解决。

第四条  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配合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为农村村民住宅征收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具体事务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土地征收实施机构承担(以下简称土地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位置、权属、用途、建筑面积、楼层、面积、居住人口等情况进行现状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所在镇(街道)、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提出复查申请。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围后,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之一的,不当增加补偿费用部分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四)迁入户口;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范围确定后,征收主体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公安等部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研判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点,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重要依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

第九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目的和范围;

(二)农村村民住宅的位置、权属、面积等情况;

(三)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

(四)社会保障措施;

(五)其他与征收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安置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项目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公示栏张贴或者电子屏显示等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镇(街道)和村(居)、村(居)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并同时在县(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期限、方式、地点、联系方式、异议反馈渠道,以及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后果。

第十二条  过半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情况、听证结果,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三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实施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登记,补偿登记办理地点按照方便群众原则确定。

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等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土地征收实施单位书面通知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办。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亲自办理补偿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通知补办后仍不办理的,补偿登记事项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

拟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到场签订协议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委托他人代为签订。以书面委托方式签订的,应当查验委托手续;以口头方式委托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据。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测算并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报批和土地征收批后程序按《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三章   农村村民住宅认定 

第十七条  认定办法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以下简称“一户一宅”)。

(二)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后未经拆迁、扩建的,现房院仍存在,按实际使用面积确认。

1.有农村村民住宅确权登记手续的按证载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无确权登记手续的按现有宅院占地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

2.有房无院情形按房屋占地周边实际情况确认宅基地面积,每户不得超过220㎡。

3.历年来已补偿过的,按补偿后剩余面积确认宅基地面积。

(三)1988年3月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后,每户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20㎡,超出的部分不予确认为宅基地。超过部分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不得低于集体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四)符合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村民,其现有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合计面积标准的,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确认。

(五)村民通过继承等方式取得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及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原则上不予安置,按照本办法给予货币补偿;对积极配合征收工作、主动拆除房屋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标准由征收主体制定。

第十八条  不予确认宅基地的情形

(一)农村村民住宅确权登记手续确定面积之外的部分;

(二)擅自占用土地建房,侵占村居道路、坑塘等集体公共用地的;

(三)已搬迁的村庄旧址;

(四)宅院以外的部分;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认定程序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认定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村(居)委会开展,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村(居)原始统一分配记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和征收范围确定后项目航拍资料进行认定。认定结果张榜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征收实施单位经办人、村(居)委经办人要签署明确认定意见;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进行联合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条  被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包括依法认定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及相关附属物。宅基地范围外的土地、房屋及相关附属物按照征收集体土地和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产生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补助资金和征迁奖励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补偿方式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农村村民意愿,可依法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房产权调换或者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三种方式之一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需要对被征收的农村村民住宅房屋、宅基地和其他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评估的,由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农村村民住宅的结构、成新、区位等因素并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开展评估。根据被征收房屋的现状,参照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之日同地段、同类型农村村民住宅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含宅基地与房屋)。住宅范围内的附着物按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农村村民住宅采用安置房产权调换的。

方案一:按照核定的宅基地面积1:0.8返还安置房建筑面积(含一层房屋和附属物)。二层及以上房屋按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方案二:按照人均35平方米标准分配安置房。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先按照实际征收面积1:1给与产权调换,不足部分可以按照安置房的建安成本价购买。宅基地人均面积超过35平方米的,3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1:1给予产权调换,超出35平方米的部分的土地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货币补偿,房屋和附属物按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有符合要求的建设用地可以重新安排宅基地用于村民建设住房。

(一)经认定合法宅基地面积在220平方米以内的,按照同等数量面积重新安排宅基地。认定合法宅基地超出220平方米的,按220平方米安排宅基地,超出部分采用宗地地价评估的方式进行货币补偿。

(二)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一层按照被拆迁房屋同等面积重置价进行货币补偿,二层及以上房屋和附属物按淮北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收农村村民住宅的,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采煤沉陷、资源压覆导致村庄搬迁,涉及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安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征收工作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