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杜某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案
【以案释法】杜某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不动产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某、董某某
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
原告杜某某因对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向第三人陈某某颁发的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2001年5月17日,原告购买位于某市房屋一套,与李某签订了《住房购销协议书》并缴纳购房预付款,因该房屋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拆除,按照政府统一规划、上设计重建、李某将重建后的X栋XX室交付给原告居住,原告把购房款补缴结清。因发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东侧X栋XX室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屋被设定抵押,该抵押权利人为陈某某,他项权利证号为某房地产他证某区字第 XX号,之后陈某某又将其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张某某,但未就抵押权人变更办理登记。原告于2017年初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院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后又向本院提出撤销被告颁发给李某的房地权某房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皖06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1年1月7日,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李某的房地权某房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案涉抵押行为已缺少权利基础,抵押登记应予以撤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并颁发给陈某某的某房地产某区字第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
被告认为,原房管行政部门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某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为陈某某颁发他项权证登记行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地产权证书》被撤销系李某隐瞒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导致原房管行政部门颁证主要证据不足。
第三人陈某某、张某某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1年5月17日,杜某某与李某签订《住房购销协议书》,约定杜某某购买李某承建的位于某市某区某路东北X栋X层西X号房屋一套。2001年,因“九栋楼”(协议房屋在内)未经科学规划,属违章建筑,须拆除并重新按照统一规划设计改建。2001年1月20日,李某与杜某某经某市某区公证公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杜某某应积极配合李某立60日内按期搬迁,不得无故拖延,杜某某有选择回迁或退房退款的权利;如杜某某不愿退房退款,可回迁至改造后新建的楼房…. 2005年“九栋楼”6号楼改建完成,李某即给杜某某安置了案涉房屋。2005 年5月,杜某某搬入案涉房屋居住至今。2007年2月15日,原某市房管局向李某颁发了某私房字第 XX号《房地产权证》,将李某开发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28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名下。2011年1月7日,因李某妻子刘某某自愿放弃上述证载下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某市房管局应李某的申请,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在李某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某房字第 XX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8月17日,涉案房产被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陈某某他项权证号为某房地产他证某区字第XX号。后陈某某与张某某、李某、刘某某协议,约定陈某某将其对李某、刘某某享有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100万元等、2021年7月7日,杜某某、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撒销原某市房管局颁发给李某的房地权某房字XX号《房地产权证》,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皖06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记并颁发给李某的房地权某房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本案中,某市不动产中心对涉案房产登记并颁发给李某的房地权某房字第XX号《房地产权证》,已被(2021)皖 062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现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已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导致原某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抵押登记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李某在明知与杜某某、董某某签有协议情况下,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而涉及诉讼。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的难点在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无权也无法对申请人隐瞒的事实进行审查,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局限性,结合本案,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醒权利人核实房屋情况,避免类似情况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