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产资源许可及行政复议纠纷赔偿案
【以案释法】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矿产资源许可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被告二:某省自然资源厅
原告某农业开发公司对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关于重新作出某农业开发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答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某省自然资源厅经复议,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重新作出某农业开发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答复》。原告某农业开发公司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某省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重新作出某农业开发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的答复》及某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驳回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焦点问题评析
焦点问题归纳:1、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到期,其申请延续采矿权期限,作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是否必须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2、对被告一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决定不予延续登记并书面答复原告,该答复是否正确,应否撤销?
评析:1、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某农业开发公司采矿权延续申请作出的答复行为。因此,对采矿权以及采矿权延期作出准确理解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关键。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我国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有偿取得的矿产资源是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即获得矿产资源开采利用实行许可的基础。《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实行合同管理。将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等要求纳入合同管理范围。矿业权申请人取得矿业权时,应当与负责发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本案中,某农业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与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该协议对采矿权出让年限及起算时间、出让期限届满后的采矿权、采矿权灭失后采矿权人如何取得继续开采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采矿权出让年限为3年,自领取该采矿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之日算起;第四条第(8)项约定:本采矿权的出让期限届满或者其所标定的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开采完毕,采矿权自然灭失。乙方(原告)应及时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于采矿权灭失后立即停止一切采矿权活动。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2、某农业开发公司以《行政许可法》第38条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认为被告一应按照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定许可条件为其采矿权办理延期登记,系其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约定,案涉采矿权在出让期限届满已自然灭失,虽然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期限届满前已申请延长采矿权,但被告一作为国有矿产资源的管理者,有权决定涉案的矿产资源是否继续出让。被告一对某农业开发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决定不子延续登记并作出书面答复,正是基于本案因出“采矿权出让期限届满”,及《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客观事实,其采矿权自然灭失,不再具有采矿权人的主休资格和法律地位,故被告一才作出涉案答复,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四、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某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一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该协议对采矿权出让年限及起算时间、出让期限届满后的采矿权、采矿权灭失后采矿权人如何取得继续开采权利作出了明确约定。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据协议相应约定内容作出的答复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得到各级人民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