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刘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案
【以案释法】刘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不动产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
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三人:王某
原告刘某因对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向第三人王某颁发的XXX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1992年8月,原告父亲刘某某(现已过世)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淮海路X#楼XX室的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780元,该房屋一直由刘某家人居住。1996年,刘某父母将房屋交给其姐姐刘某生居住至2002年,后该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至今。2020年3月,案外人李某某联系刘某,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采取停水、停电的手段干扰刘某正常居住。经刘某查询得知,涉案房屋产权源于XX装璜部与王某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经刘某多次诉讼,XX装璜部与王某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故诉请:1.撤销某市不动产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颁发给王某位于某市某区淮海路X#楼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淮房字第XXX号)。2.诉讼费由某市不动产中心承担。
被告认为,一、某市不动产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某市不动产中心根据王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等相关资料,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依法给王某颁发XXX号不动产权证。二、刘某请求司法机关撤证的原因是XX装璜部与王某签订的案涉房地产买卖协议被法院于2020年确认无效引发本案的行政诉讼,该民事行为被判无效发生在本案行政行为之后,该法律文书能否束羁案涉的行政行为,市不动产中心对此不作评价。
第三人王某未述称也未举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父亲刘某某因家庭住房面积少急需住房向王某某要求购买其602室房屋,双方经口头协商,王某某将案涉房屋602室交付给刘某某居住。刘某某入住房屋后支付购房款17800元。此后,该房自1996年由刘某姐姐刘某生居住至2002 年,后该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使用至今。刘某某于1992年左右调入X市教育学院,其曾于1993年2月9日以X市教育学院的名义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XX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屋登记机关未予办理。2011年3月2日,某市相山区XX装璜工程部(以下简称XX装璜部)注册成立,2011年4月7日,王某某在没有与刘某某解除XX室房屋买卖协议情况下,并以XX装璜部名义与王某签订《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XX室的房屋出售于王某。2011年4月11日,XX装璜部、王某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将X#楼房号XX室办理至王某名下。刘某某于2020年1月14 日去世。2020年5月13日,刘某曾起诉某市不动产中心,后撤诉。2020年5月26日,刘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XX装璜部、王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2020年11月23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6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确认XX装璜部与王某于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XX装璜部、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2021年6月25 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6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转移登记并颁发给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
三、焦点问题评析
焦点问题归纳:某市不动产中心为第三人王某颁发案涉不动产权证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应予撤销?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市不动产中心依据王某的申请,审核了王某提供的证据以及转移登记的材料,符合办理条件,遂于2011年4月11 日,将案涉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并为王某颁发了 XXX号不动产权证。2020年5月26日,刘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XX装璜部与王某签订为《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无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某市不动产中心据以为王某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无效的民事合同自始无效,故某市不动产中心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王某在没有与刘某某解除XX室房屋买卖协议情况下,并以XX装璜部名义与王某签订《淮海路X栋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案涉XX室的房屋出售于王某,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而涉及诉讼。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的难点在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无权也无法对申请人隐瞒的事实进行审查,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局限性,结合本案,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醒权利人核实房屋情况,避免类似情况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