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蒋某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案
【以案释法】蒋某某诉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不动产登记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某
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第三人:杨某、罗某某、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
原告蒋某某因对被告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向第三人杨某、罗某某颁发的(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2019年,蒋某某因与第三人杨某之子杨某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查封杨某、杨某某及丁某某三人所共有的位于某小区1#3001室、3#1008室和3#908室房屋,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并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某办事处,某办事处于6月18日出具回执载明:停止办理杨某某名下位于某小区1#3001室、3#1008 室、3#908室回迁房的交易、抵押、不动产证等手续。后在执行过程中,杨某提出执行异议,某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蒋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罗某某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办理了上述1#30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某市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3月14日将案涉房屋办理登记在杨某、罗某某名下。蒋某某认为,其已就案涉房屋申请了保全,某办事处也就保全出具回函,在此情况下,案涉房屋不应在诉讼尚未结束、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该产权登记损害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要求:1.依法撤销某市不动产中心于2021年3月14日办理的某区某小区1#3001室产权登记(产权证号(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2.案件受理费由某市不动产中心承担。
被告认为,某市不动产中心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具事实、法律依据,蒋某某以民事法律关系要求撤销行政行为于法无据。理由:1.某市不动产中心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协议书,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征契税函,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税清册等资料,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相关规定,依法给第三人颁发XX号不动产权证具有事实、法律依据。2.本案系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且蒋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某市不动产中心为第三人办理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无必然联系;蒋某某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告知某市不动产中心,且法院于2022年向某市不动产中心下发涉案房产执行协执的时间发生于案涉房产登记之后。蒋某某以其与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不予登记案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杨某、罗某某认为案涉1#301房屋系杨某、罗某某共同共有,某市不动产中心登记并向杨某、罗某某颁发的XX号产权证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办事处认为蒋某某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案外人杨某某之父。2021年3月11日,杨某、罗某某向某市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位于某市某区某路66 号某小区1幢3001室房屋产权登记,杨某、罗某某填写了申请表、询问记录,提交了其与某市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征契税的函、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税清册等材料,某市不动产中心经审核,为杨某、罗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21)某市不动产权第XX号。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罗某某,建筑面积90. 26平方米。
另审理查明:蒋某某起诉杨某丹、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蒋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某区法院当日作出(2019)皖0603民初XX号民事裁定,查封杨某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1#3001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3#908室、3#1008 室回迁房产。某办事处于2019年6月18日具回执载明:停止办理杨某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1#3001室、3#1008 室和3#908室回迁房的交易、抵押、不动产证等手续。某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皖06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杨某丹、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356814.22元及利息(按照利率2%自2019年6月7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杨某丹、杨某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蒋某某遂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3月 18日,某区法院作出(2020)皖0603执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杨某丹、杨某某银行账户存款356814. 2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3月31日,某区法院张贴查封公告查封案涉房屋。后杨某向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某区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皖0603执异XX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1#3001室房屋的执行。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某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1年5月18日,某区法院作出(2020)皖0603民初XX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1#3001室房屋。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7日,某市中院作出(2022)皖06民终X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现在某区法院审理期间。再查明,杨某某与丁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9月19 日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杨某系杨某某与丁某某之子。2010年7月30日,被拆迁人杨某某、丁某某、杨某与拆迁实施单位相南办事处签订《某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三人补偿安置的房号为1#3001室、1#1308室、3#1012室、3#0912室,后实际安置房号为1#1308室、1#3001室、3#908室、3#1008室,上述房屋实际交付后未办理产权登记。杨某与罗某某于 201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案涉房屋现一直由杨某与罗某某居住使用2017年4月,因区划调整,城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某办事处划归某街道办事处管辖。
二、焦点问题评析
某市不动产中心颁发XX号不动产权证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法定职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某市不动产中心负责某市辖区内的不动产权登记,对案涉产权登记具有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2021年3月11日,杨某、罗某某向某市不动产中心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提交了申请表、询问记录、其与某市国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协议书、国家税务总局某市某区税务局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征契税的函、某区某街道办某小区安置房免税清册等材料。某市不动产中心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条件,遂为杨某、罗某某颁发 XX号不动产权证。蒋某某认为案涉房屋已被其申请法院进行了保全,某办事处也就保全出具回函,案涉房屋产权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办理产权登记,损害了蒋某某的合法权益,但是,蒋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某办事处收到了保全裁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市不动产中心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因此,某市不动产中心为杨某、罗某某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权属清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蒋某某要求撤销某号不动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某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查封协执后,依然协助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认为自身利益受损而涉及诉讼。被告在登记过程中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职责,本案的难点在于,不动产登记中心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对于外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职责,不能有效获得相应信息,反映了不动产登记的局限性,结合本案,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提醒申请双方核实房屋情况,避免类似情况发生,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