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淮北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水平,促进全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乡一体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村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
本办法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市农村村民住房的用地、规划、建设、房屋产权管理的指导工作。
县(区)国土、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的用地、规划、建设、房屋产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的用地、规划、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设立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制定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登记和审批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实行符合规划、节约用地、计划分配、规范报批的原则。
(一)符合规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村庄布点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规划。
(二)节约用地。贯彻“一户一宅”的方针,在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调整和安排用地。鼓励农村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村庄集并,引导农村村民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三)计划分配。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制定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及宅基地用地标准,制定村民建房年度户数计划,并下达至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镇实际,编制本镇农村宅基地年度使用计划,具体分配至各行政村。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国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和建房户数计划。
(四)规范报批。农村村民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未经审批不得动工建设。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申请建设住房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方可申请建设住房:
(一)已到法定婚龄需分户建房的且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根据采煤塌陷、村庄规划需要村庄集并和搬迁,或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征收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房、需要新建住房的;
(四)因自然灾害房屋损毁,属危房、原有住房破旧需要改造或拆除,在原址新建并符合规划的;
(五)本人自愿将原宅基地退还集体,另选址新建住房的;
(六)符合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七条 农村村民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房屋的,经审查凡符合村镇规划并具备建房条件的, 由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审查凡不符合村镇规划但又具备建房条件的,可按规划给予适当调整宅基地位置或异地迁建,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原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必须在房屋翻建时将超出部分退出。
第八条 异地房屋建成后三个月内,除分户情况外,建房户应在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无偿自行拆除原住房。对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宅基地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建房年度计划指标,按照村民建房的实际需求,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本年度村民建房的原则和计划,并张榜公布。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外建房。
第十一条 禁止城镇户籍人口在村镇规划区内取得宅基地建房。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农村村民,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建房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查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张榜公布不少于5天。
(二)公布期间无异议,村民委员会审查同意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由建房户将《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户口簿及复印件报送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及土地管理机构;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机构5日内完成现场踏勘,分别提出初审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
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初审意见5日内做出建房用地审批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批结果在7日内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房用地经审查批准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由镇(乡)人民政府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情况报上一级管理机构备案。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建房用地经审查未批准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建房户说明理由。
(五)建房户持有关批准手续,向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报送建房资料。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查后,5日内会同镇(乡、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部门到现场放线定位。
(六)建房户应选择具有农村房屋建筑资质、资格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对建房户选择的施工队伍、建筑工匠进行资质、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且规划、用地手续齐全的发放《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
(七)房屋竣工30日内,建房户应向镇(乡、街道办事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备案;并向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出登记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八)建房户持《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建房户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宅基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无偿收回另行安排利用。
第四章 用地和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国土主管部门应加强村民建房用地计划指标落实、使用情况的督察、检查,确保用地计划指标规范实施,严禁超指标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标准安排使用,但每户最大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以下限额规定: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设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淮北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本地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对尚未编制村镇建设规划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划定村民建房点。
第十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办法,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督察,确保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有序,管理规范。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相配套的申请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和建设厅统一领取,委托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编号管理,授权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发放。
第五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淮北市农村房屋建筑施工管理规定》,明确施工通知书、农村建房施工队伍及建筑工匠资质等管理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一条 村民自建住房一般不得超过3层,层高一般不超过3.6米;跨度一般不超过8米。
第二十二条 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楼层在3层(不含3层)以上的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上工程),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正常的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镇(乡)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以下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楼层在3层(含3层)以下的农村村民住房建筑工程(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按《淮北市农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抓好限额以下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乡、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建房户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设计
服务,并加强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提倡和鼓励使用农村住房设计标准图集。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布局合理、经济实用、造型新颖,具有地方特色的住房设计方案,免费发放至镇(乡、街道办事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向建房农村村民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乡、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手续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房屋建筑施工通知书》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或未按规定放验线进行建设的;
(四)买卖、擅自转让乡村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建房户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继续施工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建设住房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依法实行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土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批准用地机关依法责令退回;对违反规定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规划管理部门未按规定要求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规划批准文件无效,责令收回规划批准文件;对违反规定核发规划批准文件的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镇、村干部以及乡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人员、土地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