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宏新局长接受“行风热线”栏目主持人采访
主持人: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提出了三大具体目标任务,请曹局长跟广大观众朋友简单介绍一下。
曹局长:好的。绿色矿山建设的总体目标是:力争通过5年努力,基本扭转传统粗放浪费的矿业整体形象,形成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矿业发展新模式和新格局。具体来说有三大目标任务,分别是:1、转形象,基本形成绿色矿山建设新格局。新建矿山全部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生产矿山加快改造升级,逐步达标;建设50个以上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2、转方式,探索矿业发展方式转变新途径。坚持转方式与稳增长相协调,创新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产业发展新模式和经济增长新途径。3、促改革,建立绿色矿业发展工作新机制。坚持绿色转型与管理改革相互促进,研究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联创、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体系。
主持人:按《实施意见》要求,我们应如何创新机制,厘清政府、市场和社会边界?
曹局长:绿色矿山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多个利益主体。在新形势新要求下,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就需要进一步厘清政府、市场和社会边界,着力构建政府引导、企业主体,标准领跑、政策扶持,创新机制、强化监管,落实责任、激发活力的绿色矿山建设新机制。一是落实政府的引导推动和监管服务责任;二是落实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促进作用;四是创新遴选机制;五是要因地制宜制定绿色矿山建设考核办法,对主要目标指标、重点任务、重大政策等落实情况加强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评价体系,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实处。
主持人:上面提到绿色矿山建设需要落实政府的引导推动和监管服务责任,我们应当怎样理解?
曹局长:要落实政府的引导推动和监管服务责任主要做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要四级联动,重心下沉,落实责任。中央六部门主要是部署指导,提供政策依据;省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切实担负起工作职责,制定工作方案,强化组织领导,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市县两级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强化监督管理。二是要制定标准,明确政策,制定本地区推进工作方案,细化形成操作性政策措施。三是要强化监督,优化服务,建立社会监督、政府抽查,守信奖励、失信惩戒的监管机制。
主持人:矿山企业的主体责任应怎样落实?
曹局长:矿山企业要落实的主体责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企业要主动担当,建设推进。各矿山企业要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大力推进技术体系、产业模式、运营方式创新,走出一条技术可行,经济合理,有质量有效益的矿业发展新路径。二是企业要诚实守信,严格自律。必须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增强内生动力。对于达到绿色矿山标准的,将建立“红名单”,纳入企业征信体系,享受相应激励政策。三是要接受监督,主动回应。应建立重大环境、健康、安全和社会风险事件申诉—回应机制,及时回应民众、社团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诉求。
主持人:行业协会的促进作用应如何发挥?
曹局长:行业协会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发挥促进作用:一是请中矿联、各行业协会继续发挥好政府和企业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实施意见》宣传推广,团结广大矿业企业,扩大绿色共识。二是发挥智力支持和专家作用,参与团体标准、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做好绿色工艺、技术、装备的宣传推广。三是做好优秀绿色矿山的遴选,加强先进经验的总结交流。
主持人:怎样创新绿色矿山遴选机制?
曹局长:绿色矿山建设不是新设审批事项,也不得采取传统的评审认定方式。采用的是矿山自建自评、第三方评估、名录管理、达标入库、自动享受相关政策的新机制推进绿色矿山创建工作。
主持人:《实施意见》从用地、用矿、财政、金融四个方面,拿出了“真金白银”的激励政策措施,请曹局长介绍一下矿产资源和建设用地方面的激励政策?
曹局长:此次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实施意见》切实从企业角度出发,拿出了“真金白银”的激励优惠政策措施。矿产资源支持政策是:从开采总量指标调控、矿业权投放和出让等,依法优先支持绿色矿山和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建设用地支持政策是:一是规划计划保障。各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完善中,要将绿色矿山建设所需项目用地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新建、改扩建绿色矿山合理的新增建设用地需求。二是减轻用地成本。对于采矿用地,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在法定最高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实行弹性出让。三是支持绿色矿山企业及时复垦盘活存量工矿用地,并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与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矿区土壤污染治理、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适用相关试点和支持政策;在符合规划和生态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将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增加的耕地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四是对矿山依法开采造成土地损毁且不可恢复的,按有关规定,经实地调查和专报审查后,纳入年度变更调查,涉及耕地的,据实核减耕地保有量,但不得突破各地控制数,涉及基本农田的要补划。
主持人:请曹局长继续介绍财税政策方面支持力度。
曹局长:《实施意见》中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在安排地质矿产调查评价资金时,将对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项目适当倾斜。地方在用好中央资金的同时,可统筹安排地质矿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土地复垦等资金,优先支持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项目。积极协调地方财政资金,建立奖励制度,对优秀绿色矿山企业进行奖励。
主持人:《实施意见》中提出创新绿色金融扶持政策,请曹局长在介绍一下?
曹局长:可以从五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研发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加大对环境恢复治理、重金属污染防治、资源循环利用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二是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做好对绿色矿山企业的金融服务和融资支持。三是鼓励省级政府建立绿色矿山项目库,加强对绿色信贷的支持。将绿色矿山信息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作为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和其他金融机构服务的重要参考。四是支持政府性担保机构探索设立结构化绿色矿业担保基金。鼓励社会资本成立各类绿色矿业产业基金。五是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中小板、创业板和主板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和区域股权市场挂牌融资。
主持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有哪些?
曹局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释义,请您在跟观众朋友介绍一下。
曹局长:法释〔2016〕25号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主持人:法释〔2016〕25号提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在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请您在跟观众朋友介绍一下有哪几种情形。
曹局长:法释〔2016〕25号第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