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4月份政风行风热线
主持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2019年12月31日自然资源部下发了《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请徐局长介绍一下本《意见》出台的背景。
徐局长:好的。主要基于3个方面的考虑:
1、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等决策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2、立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际,为解决矿产资源管理多年来存在的突出问题,将实践中一些成熟、可行的经验提炼总结,上升到制度层面,为正常有序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提供政策保障。
3、推进有关制度改革,先行先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改积累重要实践经验。
主持人:《意见》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油气勘查开采管理改革、储量管理改革3个大的方面,11条具体改革内容。请您先介绍一下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有哪些内容?
徐局长:1、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明确除协议出让外,对其他矿业权都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2、严格控制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
3、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4、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等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战略性矿产中的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5、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6、调整探矿权期限。以出让方式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但是,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面积的25%。
主持人:矿业权全面推进竞争性出让,那么实现“净矿出让”的要求是什么?
徐局长:实现“净矿出让”要求体现以下三个方面:
1、权属上的“干净”,拟出让区域没有权属争议和纠纷。
2、空间规划上的“干净”,即拟出让区域中没有各类保护区、生态红线等禁止和限制区域。
3、便于开采全过程,出让采矿权时一并出让土地使用权。
主持人:请徐局长再介绍一下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徐局长:采矿权人享有以下权利:
1、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主持人: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办理哪些审批手续?
徐局长: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2、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3、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主持人:关闭矿山报告被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哪些工作?
徐局长: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2、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主持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主体如何确定?
徐局长: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列入生产成本。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在2007年12月1日以前已关闭或者废弃的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其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主持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哪些标准?
徐局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下列主要标准:
1、整治被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植物生长、水产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状态;
2、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实施绿化,无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安全隐患;
3、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等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4、处置矿山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5、地表水水质得到恢复。
对具有观赏价值、研究价值的矿山遗迹,鼓励开发为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旅游区或者矿山公园。
主持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形有哪些?
徐局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1、无许可证的;
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主持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释义,请您在跟观众朋友介绍一下。
徐局长: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